此命题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上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其中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对应的禁则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项。
比如:
案例一、在a餐厅前台的货架上查及正在出售的饮料超过保质期,有标价,且有销售记录,则适用于第(五)项,五万起步没商量。
案例二、在b餐厅的厨房查及已开封使用的调味料一瓶超过保质期。则适用于第(二)项,调味料应属于食品原料,且已开封使用可为“用来生产食品”,五万起步。
然并卵,笔者认为以下的情况不能适用于“五万”起步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例三、在c餐厅的厨房或者仓库里查及两瓶未开封的食用油超过保质期。笔者认为,正常来讲餐厅内的食用油一般也属于食品原料类(区别于超市中的食用油,应视为食品成品),但未开封,则不能认定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能适用该条第(二)项的罚则。
案例四、在d餐厅的仓库里查及一箱饮料超过保质期。笔者认为,饮料在仓库内未进行售卖,不能认定为经营,不能适用于该条第(五)项的罚则
那么如何对于案例三和案例四的情况,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餐厅中未用于生产(未开封的食品原料:调味料、半成品等)和未用于经营(未进行售卖的食品成品:在仓库中的食品),其禁则和罚则应该是如下的情况:
禁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句话概括,笔者认为,凡是使用了、拿出来卖了,就得五万起步,否则,只要没拿出来卖的成品以及没有拆封使用的食品原料及半成品,都不应直接适用五万起步,应该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